公司不得虚构经济性裁员理由,变相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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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昆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刘某等人均系某卫厨公司工龄十余年的老员工,就职于公司定制家居部门。2023年10月23日,该公司做出《裁减人员报告书》,载明拟裁员人数30人,占全体职工比例4.6%。当日,该公司工会召开会议,并同意该裁员方案。2023年11月30日,该公司向刘某等人出具《企业经济性裁员通知书》,载明因定制家居部门投产以来长期亏损,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故解除与刘某等人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工会。该公司提供了28名员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其中15人的协议系裁员开始前签署。该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21至2023年均为盈利状态,且净利润额持续增长。刘某等员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后,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无需支付该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以上条件,均指向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卫厨公司在整体尚有较好盈利的情况下,对定制家居事业部门进行裁员,不符合法定裁员前提条件。同时,该公司《裁减人员报告书》称裁员30人,但其中包含了通过其他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在裁员开始前已达成解除协议的人员,实际裁员并未达到报告所载人数,也低于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据此,法院对某卫厨公司所称经济性裁员行为不予采信和认可,判决该公司支付刘某等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267.8元。

典型意义

  经济性裁员属于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方式,为限制用人单位不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满足特定条件:首先,要满足实体性条件,即用人单位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符合法律对裁减人数、比例、对象的要求;其次,要符合程序性要求,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随后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本案对用人单位根据个别部门收益亏损进行的名为裁员、实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规范行使裁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