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仇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生产营销部内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23年1月30日,科技公司与仇某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定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31日终止,并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一致确认,由公司向仇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650元,该款项于公司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2023年1月31日,仇某离开公司。后公司以未制定清算方案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仇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对于清算方案作出时间并不能确定,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协议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合理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确定清算方案作出时间,应视为未附期限,一审判决支持仇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案件。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公司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特征,应视为未附条件,最终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的判决有效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切实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不合理协议后,不支付或恶意拖欠相关费用的情形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