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以“留任金”等名义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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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电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合肥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9年2月入职某电子公司,担任生产主管,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25年9月30日。202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留任协议》,约定:服务期内,某电子公司给予王某留任金,如王某提前主动离职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无条件全额退还之前发放的留任金。根据协议,某电子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2000元留任金,合计4.4万元。2023年8月,王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某电子公司要求其退还留任金未果,遂提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劳动者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留任协议》是对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排除适用劳动法的约定无效。公司给予王某2000元/月的留任金,实际是对王某继续留在公司工作按月发放的奖励,离职后要求返还奖励,没有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设立服务期应当依法依规,不得通过薪酬拆分等手段限制劳动者的合法离职自由,而是应当依靠良好的薪酬体系、职业发展机会和工作环境留用人才。所谓“留任金”或其他类似协议,附加了劳动者离职需返还已发放款项的条件,本质上是变相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限制人才流动,应当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