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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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1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7年4月1日入职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2017年5月29日,该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汽车零部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在招录张某时向其明示过具体的录用条件,也未就张某如何不符合录用条件举证。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汽车零部件公司以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对张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当提交张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应证据,但该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客观存在录用条件并已告知张某,也未举证证实张某如何不符合录用条件,该公司以张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张某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评析

  试用期间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可取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赋予了用人单位对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无需提前通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从而避免了与上述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解除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就是用人单位主观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一、试用期期限的约定应当合法。对试用期的约定除应遵循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外,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期限等的规定。二、录用条件已经明示。录用条件应当具体、明确、客观、合理,并清楚、全面地告知劳动者。要注意区分招聘条件和录用条件,招聘条件是在招聘阶段针对不特定的应聘人员进行初次筛选的基本资格要求,录用条件是在试用阶段针对特定的新招用职工进行考察,以决定是否继续用工的综合条件和衡量标准,不能混为一谈。三、客观考核试用职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开展试用期考核的方式主要是将试用期职工现实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与前述明文告知的录用条件进行对比,以此衡量该职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因此用人单位要完善试用期考核制度,保证考核过程和结果的客观公正,不得仅凭主观因素判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四、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法定程序并在试用期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