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甲公司经济补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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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州鼓楼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9年入职甲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24年起,甲公司因市场环境影响经营陷入困境,于是对全体员工绩效工资进行调整(减半发放)。调整前黄某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为基本工资5250元/月+绩效工资5250元/月,调整后黄某工资为基本工资5250元/月+绩效工资2625元/月。黄某遂以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甲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前,黄某已就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甲公司不服裁决内容,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甲公司称与黄某就降薪口头协商一致且已履行超一个月,黄某予以否认,甲公司无法提供与黄某协商一致降薪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甲公司单方降薪于法无据,黄某要求支付绩效工资差额合理,予以支持。同时,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黄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黄某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规范企业薪酬调整行为,警示企业降薪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效引导企业依法规范自身用工行为,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