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林某受雇于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某日,林某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经认定为工伤,初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后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甲公司未为林某缴纳社保及项目团体工伤保险,仅支付部分医疗费。随后,林某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甲公司签收。后林某因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关于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的事项未达成一致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不明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审理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为林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甲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甲公司未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定义务,林某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
同时,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乙公司、丙公司应对甲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关键。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相应保险,且在劳动者工伤后未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本案判决明确了各方责任,保障了劳动者应得的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有助于规范建筑行业用工管理,推动企业落实保险缴纳义务,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