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福建某发展公司确定劳动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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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州鼓楼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在校生韩某应聘福建某发展公司助理职位,并签订《实习生劳动协议》,实习时间7个月。福建某发展公司仅支付前两个月工资后便不再支付工资,韩某因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韩某为在校生,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某对上述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韩某通过招聘网站获取招聘信息,通过面试后进入福建某发展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固定,福建某发展公司对韩某形成全日制用工,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不能依据韩某在校学生身份否定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双方签订的《实习生劳动协议》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实习津贴、合同期限等事项,还约定“实习期结束乙方拿到毕业证书后双方可协商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分析,韩某接受福建某发展公司的管理、从事福建某发展公司安排的工作、遵守福建某发展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由福建某发展公司按月、按考勤固定发放工资。可见,韩某到福建某发展公司“实习”的期间并非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或者“完成学校安排的社会实习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而是以寻求就业机会、便于毕业后实现就业为目的的“就业实习”。综上,韩某和福建某发展公司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韩某于2023年11月13日入职福建某发展公司,2024年3月12日正式离职,法院判决确认韩某与福建某发展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打破在校生身份壁垒,通过区分就业型实习与勤工俭学、毕业实习的本质差异,从人身、经济、组织上等方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认定,避免企业利用在校生的特殊身份规避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定用工义务的行为。鉴于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在求职过程中,普遍面临信息不对称、议价能力弱等现实困境,本案通过明确劳动关系实质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中保障该群体合法权益提供了参考范例,对推动劳动力市场规范用工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