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统一计时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基数折算后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实际发放工资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足差额部分。
简要案情
张某自2024年3月11日入职某外包服务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计时工资,即按17元/小时计算工资,双方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2024年5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外包服务公司按照合同工资标准的1.5倍、2倍计算加点加班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经核算,该时间段的延时加点、休息日加班的法定最低标准分别为21.47元/小时、28.62元/小时,遂裁决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补足张某延时、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某外包服务公司按照裁决金额支付了张某加班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劳动者确实存在加班情形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标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有明确规定,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但如果双方约定的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标准经测算后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下限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法定最低标准予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