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员中包含陈某,受益人为法定。3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5月,甲公司与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确认甲公司已向陈某支付治疗费220652元,陈某同意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的理赔金直接赔付甲公司,陈某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全部索赔权利。签署《赔偿协议》的同日,甲公司作为被授权人、陈某作为授权人签署《领取赔款授权书》,陈某委托保险公司将全部保险赔偿款支付至甲公司账户。10月,陈某向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协议声明》,确认保险公司向保险受益人陈某赔付保险金12万元,双方对保险理赔的争议终止。声明签署后,保险公司向陈某赔付12万元保险金。甲公司主张其已受让陈某对案涉事故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20652元。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雇员向雇主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权和雇员基于商业意外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可以并存。陈某同日签署了《赔偿协议》和《领取赔款授权书》,前者系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后者仅为领取赔款的授权。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雇员在明确知晓能够同时得到雇主的法定赔偿和意外险保险金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转让意外险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意外险,其制度源自将团体中个别成员可能面临的死亡、伤残等人身意外风险,以团体保险的方式予以分散,为团队成员和其家属提供保障。实践中,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存在混淆的情况。前者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后者保护对象为企业或雇主因法定责任产生的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人身保险中,因人身健康和生命具有无价性与不可恢复性,故人身保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定额给付型的保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请求权与向侵权第三人(或其他法定赔偿主体)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具体到新业态用工关系中,雇主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后,雇员仍然可以基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主张保险金赔偿。
典型意义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立法本意是消除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影响,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用人单位存在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比如通过诱导或者强迫等方式使劳动者指定受益人,或者诱导劳动者做出转让意外险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以填平用人单位民事赔偿的损失。本案以裁判方式明确雇主向劳动者承担法定民事赔偿责任后,劳动者仍可基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主张保险金赔偿,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