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8月,原告沈某入职被告某美容美发公司,从事美容师工作,沈某任职期间,该公司未给沈某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沈某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0日,沈某与该公司签订《公司内部员工入股协议》。2022年7月1日,该公司与第三人某美容店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该美容店聘请该公司全面运营管理,美容店将营业额的10%给付公司作为运营管理费用,原告沈某被公司安排到美容店工作。沈某于2023年5月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因对劳动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该公司辩称沈某系公司股东及美容店合伙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公司不用承担用工责任。
裁判结果
虽然双方未签订有关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沈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号以及被告与美容店存在不可区分地关联情况等,均可认定沈某无论在被告或美容店工作均属由被告进行劳动用工管理,故原告沈某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层次、多样态的特点。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鼓励劳动者投资入股或者股权作为福利分配给劳动者的方式,提升员工工作积极性。但是,劳动者投资入股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一定争议,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仍然具有明显的人身及经济依附特征进行认定。如果劳动者投资持股后依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仍以劳动报酬作为其收入来源,说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及经济依附特性未发生实质转变,双方之间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沈某的入股行为不能认定为取得某美容美发公司股东身份或某美容店合伙人资格,其工作仍由某美容美发公司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因此沈某与某美容美发公司在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同时,又在一定事务上构成合伙合同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