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邱某于2018年在某建设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某建设公司将其开发的建设项目发包给B公司,邱某在该项目中任项目经理一职。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邱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质量验收单》等材料签字,为此某建设公司向B公司拨付了421,331.32元的工程款。事后,某建设公司核实发现上述工程款项所对应的项目并未实际施工,2024年1月,某建设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营私舞弊为由开除了邱某。邱某不服,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项目经理是项目总负责人,承担着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工程量真实性的重要职责。作为项目经理,被告在履行职责时,具有核实工程施工真实情况,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的责任。本案中,B公司所承接的铝合金推拉门安装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邱某仍在半年内,六次在《工程付款审批表》《项目部子分部(分项、专业分包)工程质量验收单》文件上的“项目经理”一栏签字确认,这一行为明显违背了其作为项目经理应秉持的谨慎、负责的原则,构成了严重失职,造成了公司较大经济损失。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某建设公司据此开除的决定合理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在劳动关系体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相互依存,又需遵循法律框架下的责任边界。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用工过程中承担一定的经济风险,包括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市场环境变化等,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容忍劳动者的失职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即在劳动者因重大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邱某作为项目经理,负有核实工程真实情况的责任,但其在未核实的情况下仍持续签署验收及付款文件,导致公司错付40余万元工程款,属于严重失职,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本案通过支持用人单位的合法解除权,向社会公众传递出“劳动者需为重大失职行为担责”的信号,有助于引导劳动者树立责任意识,恪守职业道德,在履职过程中保持勤勉尽责的工作态度,避免因失职行为损害用人单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