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于2019年3月到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钻工工作。2021年12月,某矿业公司为员工安排体检后得知何某“疑似职业病”,但其向何某隐瞒了这一体检结论,让何某继续工作八个月后才将其调岗。何某得知调岗原因后,遂自行到医院检查, 2023年4月21日,经复查确诊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3年8月23日,何某经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4级”。在诊断职业病前后,何某未入院治疗,仅使用药物治疗肺部及呼吸道感染疾病。后何某因工伤待遇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矿业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矿业公司向何某支付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何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提供的购药及治疗凭证虽然不是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可以证明何某在确诊职业病前后有使用药物治疗肺部或呼吸道疾病的事实,应视为何某因患职业病进行的对症治疗,结合何某诊断职业病的整个过程,其具备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情形,故判令某矿业公司向何某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典型意义
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当前,用人单位处于劳动关系的主动方,其利用优势地位,采取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告知职工相关信息等方式侵害职工权益,不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劳动者患职业病情况,既侵犯了劳动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也破坏了平等健康的劳动秩序,更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的行为予以纠正,将劳动者用药治疗职业病的行为视为对症治疗,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不仅保障了患病职工的人格尊严和生命安全,亦有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的可持续性,构建公平、安全、可持续的劳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