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在无锡。数年后,公司住所地由锡山区羊尖镇变更为锡山区锡北镇,公司通知李某及同部门人员于指定时间至新厂区工作,并由公司提供上下班厂车接送和午餐,李某以家中事务繁忙、午休时间不便回家照看为由拒绝。公司多次短信、电话通知后,向李某发出书面《限期上班通知》,限李某在3日内到公司新厂址履职上班,但李某仍拒绝到岗,之后公司以李某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在经征询工会组织意见后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主张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近10万元。
仲裁委在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本案中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相关部门核准变更厂址,新旧厂址同在无锡市锡山区,不违反劳动合同关于履行地的约定,且企业对因此给劳动者带来的不便采取了合理应对措施,故不存在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李某不服从公司管理,在催告下仍拒绝到岗工作,构成旷工,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通知工会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委对李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企业搬迁对劳动者履行合同会产生影响,但这是否必然导致合同变更或无法履行,劳动者能否一概拒绝呢?关键要看公司搬迁有无造成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需要综合考虑企业搬迁的距离远近、是否提供交通工具、补贴、上下班时间便利等因素做出判断。如发生在本区域内、相近区域之间的搬迁,且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班车、调整上下班时间等便利措施的,不应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案的处理遵循了公平合理原则,保证了用人单位的合理经营自主权,防止劳动者以搬迁为由任意拒绝履行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