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劳动者应通过哪些材料证明自己的劳动关系?
案情回顾
2016年底,舒某经人引荐至某租赁有限公司从事司索工工作,2024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因公司否认劳动关系,遂诉请确认2016年底至2024年3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公司盖章确认入职时间)、团体意外险保单(被保险人含原告)、个税申报记录(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借用公司资质购买保险、虚假申报个税。
法院经实地调查发现,被告与第三人办公场地混同,对外共用“诚凯公司”招牌,结合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确认2018年10月6日至2024年3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关键在于通过多重证据链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书》明确记载入职时间并加盖公司公章,个税申报记录、团体保险保单均显示被告为用工主体,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抗辩称“收入证明为办理房贷虚构、保险系借用资质、个税为虚假申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文件的法律效力。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收入证明、办理社保或商业保险、进行个税申报等行为,均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即便存在内部管理混同(如第三人实际安排工作),在对外公示文件及法律手续均显示被告为用工主体的情况下,不得以此对抗劳动者的合理信赖。法院强调,用人单位需对自身出具的法律文件承担责任,不得通过“内部约定”规避对外用工义务。
以案释法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凸显了“证据链”在司法认定中的关键作用。实践中,用人单位常因内部管理不规范(如借用资质、混同用工)导致劳动关系认定困难,而劳动者往往因证据不足面临维权障碍。本案裁判表明,即便没有书面合同,若存在公司出具的正式文件(收入证明、保险记录、个税申报等),结合工作场地、业务关联性等辅助证据,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应严格区分内部合作与对外用工主体资格,不得允许其他主体借用公司名义招用员工、购买保险或申报个税,避免因“主体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出具收入证明、办理社保等行为具有法律确定性,一旦作出,即可能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需谨慎对待。对于劳动者,应注意收集能够体现“用工主体”的证据,如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文件、官方系统中的任职记录、社保缴纳信息等,这些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单纯的工资转账或口头陈述。此外,本案也提醒社会主体,企业名称与招牌是对外公示的重要标识,场地混同、资质借用等行为易引发法律风险。规范用工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既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需要,也是企业合规经营的必然要求。通过本案,劳动者可增强证据收集意识,用人单位应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与合法性。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案例编写人:王冠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