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在A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同时规定李某需配合公司工作,且对公司的工作模式要求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A公司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要求,包括每日分享金句、回复粉丝评论、固定直播的时长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加班费。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李某虽需实时关注网络平台,但工作模式灵活、工作时间碎片化,并长期处于等待状态。综合考虑其职业特点,仲裁委员会合理折算其工作时间,认定李某每日加班1小时,裁决A公司支付部分加班费。
典型意义
网络主播行业因其对网络平台的高度依赖、工作模式灵活多样,呈现出与传统行业不同的特点。在处理网络主播加班费争议时,需重点考量其工作模式的特殊性,如开播时间与时长是否固定、是否存在最低在线时长要求,以及除开播外是否存在其他工作时间的情况。若网络主播采用不打卡、不坐班的工作方式,时间安排灵活,对其加班时长应进行合理折算,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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