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范某2022年8月22日入职某工程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双方约定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至2022年11月21日试用期届满,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并补足试用期差额。试用期满后,该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范某送达《试用期不合格辞退通知书》,以“试用期内表现未通过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范某辞退。范某在职期间,公司已支付2022年8月至10月试用期工资,但未发放当年11月、12月工资。范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按转正工资标准补足8月至10月工资差额,支付11月、12月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公司抗辩范某试用期考核评价不合格未转正,应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应支付赔偿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规定的几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故用人单位应在试用期对劳动者进行全面、严格的考察,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某工程公司在试用期满后考核范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系违法解除,故判决某工程公司应按转正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并支付相应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考察的有限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试用期严格客观评价劳动者的试用期表现,及时作出考核意见,并决定是否录用。本案工程公司未在试用期考核范某,试用期满后继续让范某工作的情况下,又以范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实质上变相延长了试用期,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裁判予以否定评价。警示用人单位合规用工,严防试用期变为“随意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