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为由规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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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设施维护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山西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9日  阅读量:0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刘某入职某设施维护公司,口头约定刘某在该公司从事基站维护工作,月工资2800元。2022年7月,公司承包合同到期,多支付1个月工资后与刘某终止用工关系。刘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公司则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随时终止且无需赔偿。

  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灵活用工形式,需要满足按小时计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24小时,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的必要条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刘某的用工符合上述条件。故认定双方实质上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非全日制用工有别于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是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灵活用工的体现,已成为促进灵活就业的重要方式。《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进行了明确界定,同时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随着灵活就业等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快速发展,一些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为由规避用工责任,不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终止劳动关系,侵害了劳动者权益。本案根据用工事实,从工作时间、计薪方式、工资结算周期等要件实质审查实际用工性质,严格界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促进非全日制用工规范健康发展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