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劳动报酬支付,严重损害公司员工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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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扬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9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丙公司系为了实现甲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全资股东为乙公司。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丙公司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书》。郑某正常工作期间使用甲公司的统一平台,丙公司的经营收入打入甲公司账户,同时甲公司负责支付丙公司职工的工资报酬。后,郑某向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保,本人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及时支付工资及补交社保等。后公司未支付。遂,郑某起诉请求判令丙公司与甲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待遇。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丙公司支付郑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甲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丙公司系甲公司控制下的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在财务上存在财务混同、用人和管理上的混同,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丙公司的情形,应依法对丙公司所欠劳动者的薪酬等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公司往往利用公司法人独立性人格特质,采取由其控制的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由该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劳动者的方式,在发生欠薪等争议时以此规避自己的支付责任。本案通过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效遏制这种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的不良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