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蒋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约定蒋某在某科技公司任职期间及任职期间终止后二年内为竞业限制期间,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蒋某在甲方离职前12个月税前工资总额的2倍,同时某科技公司有权要求蒋某立即停止从事任何与竞争业务有关的行为。后,蒋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某科技公司按约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发现蒋某竞业限制期内多次出入与其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某新能源公司。后,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蒋某支付某科技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蒋某在本案中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在确定违约金金额时,某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蒋某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蒋某在某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收入水平、主观过错程度、接触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蒋某支付某科技公司违约金数万元。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是在劳动立法中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一项制度安排,本意是通过适度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以预防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而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环境。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的,在离职后应当遵守约定,否则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但是,在确定违约金额时,人民法院也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不得以过高的违约责任而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妨碍人才的正常市场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