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用工事实认定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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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潍坊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9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于2023年12月23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文化传媒公司工作,某文化传媒公司为王某提供某网络直播平台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代理王某涉及到直播、演出、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王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自己确定,但需保证每天直播时长不少于3小时,无固定考勤和固定收入。某文化传媒公司代收扣除某网络直播平台分成后的实际结算收益,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收益。2024年1月,王某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某文化传媒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同年3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裁决结果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王某虽通过文化传媒公司在某网络直播平台上注册账号,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直播活动,工作时间较为随意灵活,直播地点主要由王某自主选择,没有固定的日常考勤。文化传媒公司未对网络直播时间、直播的内容做限制性要求,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约束王某。其次,从劳动成果分配方式看,王某的直播收入主要与某网络平台直播的内容、拥有的粉丝数量和粉丝赠送的礼物相关联,某文化传媒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某的收入金额。王某的直播收入虽由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但并不是来源于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收入,而是按事先约定对所获直播收入的分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体现出上述劳动关系核心特征。虽然某文化传媒公司对直播时长及质量有一定硬性要求,但这应视为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支配性劳动管理。王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伴随着网红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主播从业人员、从业公司应运而生。一些公司与网络主播建立的是民事合作关系,以培养知名主播、组织参加各类商业活动为主营业务,以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也有一些公司对主播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都有明确要求,建立了考勤奖惩等方面的制度进行刚性约束,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仍取决于双方是否具备劳动管理的核心特征,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判断依据,做到既尊重网络直播行业用工灵活的特征,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的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