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医药公司系香港某医药集团控股子公司,主要经营生物医药业务。郑某自2019年3月起先后在香港医药集团内地多个关联公司担任生产运营副总裁等职务。2021年9月1日,郑某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某医药公司。郑某在职期间未在医药公司的关联公司泰州医药公司任职,但曾接触该公司两款药物化学成分生产等保密信息。郑某于2021年9月29日辞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24个月竞业限制期。郑某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并告知医药公司。2022年2月,医药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96185元。经仲裁裁决后,医药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医药公司与郑某约定的不竞争主体包括医药公司关联方。郑某对医药公司关联方泰州医药公司负有的不竞争义务应当与其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限于郑某接触的两款药物。其次,就生物医药公司的竞争关系而言,应根据经营的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等,在判断药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基础上进行认定。对比医药公司产品、泰州医药公司两款药物与郑某新入职生物公司的产品,虽均包括癌症治疗产品,但从适应症和用药方案上不存在可替代性,不具有竞争关系。据此,郑某入职公司不属于与医药公司或其关联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医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人才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才有序流动机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不正当竞争,并不限制人才有序流动。本案依法认定竞业限制义务范围和竞争关系,积极衡平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找准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平衡点,对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有典型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