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就业歧视,保护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益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周某与某制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9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周某患有肢体残疾持有《残疾人证》,同时持有焊接和热切割作业资格证。周某于2022年3月入职某制造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并签订期限为2022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后制造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其工作失职及违纪行为,后又陈述周某入职时隐瞒残疾事实,导致制造公司存在用工风险。周某申请仲裁,要求制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等。经仲裁裁决后,制造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制造公司招用周某从事焊工工作,而周某提供了有效期内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证。周某入职以来均能顺利完成工作任务,肢体残疾并不影响其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残疾人享有的权利不应停留于基本的社会保障,还应包括平等就业机会。制造公司以周某隐瞒本人残疾为由,主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在就业歧视。此外,制造公司主张解除的违纪事实依据不足,故制造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典型意义

  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坚决纠正各类就业歧视。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等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健康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等情形。本案裁判对用人单位超越法律规定和岗位要求,对劳动者区分对待导致的差别待遇予以否定性评价,明确残疾人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有助于推动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为残疾人提供平等的劳动条件和就业机会,促进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