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某入职某实验学校,从事教辅岗位。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某实验学校以申某不符合部门用人标准,结束双方劳动关系。申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实验学校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某实验学校向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实验学校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高明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制定明确的录用条件,包括对岗位工作职能的描述,并将录用条件事先明确告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既应当提供对劳动者工作表现的客观记录和评价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应当在试用期满之前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由于某实验学校不能证明已告知申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具体规章制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申某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其用人标准,其与申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通过约定试用期,确定劳动者是否符合企业的用工需求,是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用人单位需要明确告知劳动者其录用条件,并对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进行客观记录和评价。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需要告知客观事由,不能仅以管理人员的主观意见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唯一依据,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