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身风险不得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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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将经营风险转嫁劳动者的,内容无效
来源:成都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8日  阅读量:3

基本案情

  代某系某电子公司销售人员。2020年10月,某电子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包括代某在内的全体职工一致表决通过《某电子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该制度对销售账期、呆账、坏账、滞留库存的认定及处理进行约定,明确对追讨坏账期间、处理滞留库存期间发生的真实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70%、销售人员承担30%。因代某联系签订订单的购买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未及时提货,某电子公司根据上述行政管理制度,将相应货款、货物认定为坏账、滞留库存,按照30%的比例扣发代某工资,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武侯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均是用人单位的生产要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没有自主权,也无需为企业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的,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电子公司制定的《某电子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坏账、滞留库存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但未区分因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坏账、滞留库存或因销售人员导致的坏账、滞留库存,该制度实质上将坏账、滞留库存视为经营风险,且因公司自身造成的损失,仍然需要销售人员承担其责任,实质是将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销售人员。公司应当对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坏账、滞留库存承担责任,销售人员与企业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当过度承担企业经营风险,故《某电子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有关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某电子公司要求代某承担因其自身所售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账款未回款义务,以此为由扣发其工资,加重代某作为劳动者的责任,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某电子公司要求不向代某支付扣款提成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某电子公司向代某支付扣款提成。一审宣判后,某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为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系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鉴于劳动关系中双方地位并不均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履行相应民主程序,将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且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免除用人单位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系其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转嫁经营风险,其转嫁经营风险,排除劳动者权利,扣发劳动报酬的行为无效。举重以明轻,即使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只要规章制度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相应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根据该制度实施的管理行为亦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