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B公司是A公司在C国设立的分公司,B公司在C国承包了项目工程,杨某具有出国务工经验,由A公司购买出国机票前往C国,后续在前述项目工程上工作。某日,杨某在该项目工地上受伤。期间A公司向杨某支付了多笔工资,还与杨某签订了《关于某班组回国人员工资发放事宜的协议》。后杨某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起诉主张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辩称B公司与国外D公司已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D公司实施,杨某由D公司雇佣及管理,其根据D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杨某支付工资,并提交由杨某签字的《事故情况调查记录》《关于某班组杨某回国康复性治疗的协议》。
裁判结果
成华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在C国设立的分公司,对外承包项目工程。杨某通过A公司派出工作,在前述工程提供劳动期间,A公司向杨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杨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外的企业、机构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D公司作为在C国设立的外国企业,不具备在中国境内招用劳务人员出国务工的资格,A公司主张杨某直接与外国企业D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确认杨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公司全球化的发展,中国技术通信公司、消费电子公司、新能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均有派出雇员赴国外工作。实践中,有些中国公司不与其招用的出国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务工人员与境外当地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试图以此逃避用人单位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进行穿透式审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公司和劳动者的关系,通过已查明事实,可以明确招工主体、承包主体、劳动报酬支付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企业不具备在中国境内直接招用劳务人员出国务工的资格,依法认定对外承包工程的中国公司与外派人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有效保障了出国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规范中国企业境外用工关系有积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