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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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神木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8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原告云某入职被告神木市某公司从事主操作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3年12月2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暂停运行原告所在部门,并通知原告进行放假调整。2024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临时调整了工作岗位并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于3月4日返回被告处,双方因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离职。此后,云某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作出后,云某对裁决结果不服,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神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宣判后,原告云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故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纠纷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首先要考虑是否符合补缴条件,如果符合,应及时通过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强制征缴,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