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王某于2016年12月到某公司工作,并签订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或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8月,王某在公司院内突然拦截集团公司调研指导人员乘坐的车辆,险些发生事故,后被保安强行带离现场。经征求工会同意,某公司依据《集团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王某因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王某送达。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机构裁决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集团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规定,集团公司系某公司的参股公司,某公司适用《集团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规范用工行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无规矩不成方圆。企业有权利通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实现对员工的管理,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需尊重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本案中,劳动者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对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审议的合法性和是否超出自主经营管理范围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