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3日,邱某某经人介绍前往怀宁县某水泥制品厂处从事吊模工作,因尚在试用期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月26日,该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为邱某某投保了职工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为邱某某提供了统一工作服。3月30日邱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引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怀宁县某水泥制品厂与邱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邱某某提供的劳动系怀宁县某水泥制品厂安排,并由怀宁县某水泥制品厂按计件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在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