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柴某于2002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某锅炉公司工作,之后离职。2017年11月28日,柴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2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锅炉公司抗辩提出,柴某仅提交了离职前近一年内的有关加班事实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在其工作的近15年内一直安排其加班这一事实。同时主张,追索加班工资争议不同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争议,应依法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对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最终裁决锅炉公司支付柴某2015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对其余时间段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追索加班工资争议是所有劳动争议案件中最经常发生,也是数量最多的争议。不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期间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数额和方式并无异议,一旦离职,则动辄提出工作期间若干年甚至几十年的加班工资。对该类争议案件的界定和评判,既要保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又要尊重实际,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以引导和保障整体劳动关系的平稳、有序。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基础或初步证据后,作为劳动关系中处于支配和管理地位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进行举证,以证实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发放或足额发放劳动者依法应得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持有上述证据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国家和省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的时间均为不少于二年。对于追索超过二年以上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如果本人不能保存和留有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有效证据,其主张往往难以支持。
需要提醒劳动者的是,工资支付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一旦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尤其是加班工资有问题时,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如仍不能解决,应当在一年内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一拖再拖,最后往往会使应得的权利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