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法院依法调整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常熟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3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系被告J公司员工,岗位为车工。2016年9月的一个下午,原告在车间操作车床,装卸工件时工件掉落砸伤左手食指,经诊断为左食指骨折。

  2016年11月,朱某(乙方)与J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协议生效后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自愿放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后被告陆续将协议中的45000元支付完毕。同年12月,经认定,原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4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7年11月,朱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J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J公司还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9万余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认朱某与J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朱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某系被告J公司的职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因被告J公司未为原告朱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形成于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且劳动者所得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定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确认原告朱某与被告J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J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朱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5万余元。

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因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双方所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形成于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且劳动者所得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法院遂在判决中依法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