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闫某于2004年10月入职被告H公司,从事车床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H公司先后为闫某缴纳乡镇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2016年至2017年11月期间,H公司未能按月及时支付闫某工资,闫某催讨未果,工作至2017年11月8日离职,并于当日至劳动保障事务所反映情况,要求H公司支付结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调解不成,后H公司分两次支付闫某工资34037.8元。但闫某认为仍有剩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付,H公司认为工资已经结清。
2017年11月,闫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H公司支付其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84268.43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被申请人H公司应即时支付申请人闫某剩余工资16774元、2016年加班工资1706元。闫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1月开始,闫某的工资为4258元/月,闫某认为年底还要发10000元,H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法院审理认为,闫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H公司未能按月及时支付工资,被告H公司存在拖欠原告闫某工资的情形,且情形较为严重。闫某离职前向H公司讨要工资时表示不发工资没法干了,通俗地表达了因公司拖欠工资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后于2017年11月8日离职。H公司主张闫某因嫌工资低而自动离职,并无证据证明。相反,H公司表示曾要求闫某书写辞职报告遭到拒绝,反而可以佐证闫某并非主动离职。闫某在2017年11月8日离职后即到劳动保障事务所反映情况,该辖区劳动保障事务所遂联系双方进行了调解,将来访登记表载明的闫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传达到H公司。以此佐证可认为闫某已履行通知H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原告闫某主张因H公司过错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被告H公司支付原告闫某经济补偿金、工资合计69576元。
典型意义
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过错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通知用人单位,但通知不应拘于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