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劳动者原因未提供劳动,已支付的劳动报酬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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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陈某俊劳动争议案
来源:长春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级法官 赵亮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陈某俊入职某工程公司从事工人岗。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开始,某工程公司通知陈某俊放假,至2023年12月期间一直未要求其复工,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2023年12月28日,某工程公司在未通知陈某俊情况下,登报公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陈某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保减员手续。陈某俊请求某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0035.55元;某工程公司请求陈某俊返还劳动报酬96473.55元。

裁判结果

  某工程公司已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某俊工资,陈某俊非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且某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陈某俊经济赔偿金90035.55元,对某工程公司要求陈某俊返还劳动报酬96473.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法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及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货币收入,是维持劳动者衣食住行、医疗教育等的基本生活保障,使劳动者有能力提升技能、接受教育、促进个人及社会的进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核心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劳动者报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还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薪资等方面议价能力较弱,用人单位掌握生产资料和薪酬发放权利。劳动者对法律、社会保险、职业危害等方面了解不足,发生争议时维权成本较高。本案的审理体现了法院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