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级法官 刘丽娜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张某与长春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8年10月31日,工作地点在长春某区外库。2024年2月,该公司决定结束自营转为交由第三方公司经营,先后召开运营模式变更告知会及员工安置会,明确三种安置方案,并多次与原告协商调岗及安置方案,张某均拒绝。后张某以长春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违法调岗等事由提出离职,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春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3241.39元、未休年假工资5180.67元。
裁判结果
关于张某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是整体决策,对张某个人并不具有针对性;调岗过程中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与协商,给出了多种选择方案,体现了对员工劳动权益的尊重,且调整后的岗位亦在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张某并未举证证明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待遇、工作强度、工作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在双方对调整岗位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张某仍在原岗位待岗并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
张某主动提出离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同时结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张某于2024年4月提出离职,结合2024年工作时间,张某应享受年休假折算后为2天,经庭审查明长春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向张某支付300%未休年假工资,故张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中,因劳动者不服从岗位调整而引发争议常是此类案件的导火索。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对员工工作岗位调整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岗位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调整岗位要基于企业经营上的必须性,同时兼顾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