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四级高级法官 杨洋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9年12月6日至2022年10月期间,在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其入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入职时,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与王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某提供了其与公司人事郑某的通话录音,郑某表示公司在处理社保缴费事宜时会一并解决王某的社保问题。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因社保问题未解决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对王某放长假,且放假期间未向王某发放工资。后王某就该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辩称其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关系。
裁判结果
虽然王某入职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王某并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王某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即使王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仍然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王某与某汽车零部件公司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应尊重王某入职公司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认可其与王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欲解决王某的社保问题,同时,结合王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考勤管理等情况,均体现王某与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隶属性,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应认定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发展,科技、医疗水平不断进步,人民群众的身体素质亦不断增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能否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备受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认定其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此亦有助于“银发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审查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具有成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若双方具有成立劳务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亦应依法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
本案中,通过证据分析和法律适用确认超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是司法护航“银发经济”发展的生动实践,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平等劳动权的尊重,有效破除“年龄歧视”壁垒,使老年群体在继续参与社会生产时获得保障,为“老有所为”注入“法律底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