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时秋
基本案情
田某2001年进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指示多次与不同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7月,双方因工作事宜发生分歧,田某与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田某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田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多项欠付工资、经济补偿、企业年金等诉请。
裁判结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约定的经济补偿是否有效以及预留的企业年金应否返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的处分。本案中,田某与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数额作为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自治安排,系协商一致后的结果,应为有效。在未有明确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协议内容的前提下,田某主张否定该协商结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预留企业年金,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所谓的“企业年金”与《企业年金办法》中规定的企业年金虽名称相同,但本质各异,不能等同认定对待,故案涉预留企业年金不适用《企业年金办法》中关于企业年金待遇的领取条件。在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年金分配管理办法》是经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情形下,《员工年金分配管理办法》对田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公司应返还田某预留的企业年金四万余元。
典型意义
“小案件解决大问题”。企业的发展壮大是劳动者共同智慧结晶的创造成果,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应得到肯定,劳动者的价值和自由同样需要守护。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居中裁判绝不仅仅是“坐堂办案”,更要着眼于时代背景,还原案件事实,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切实保护各方利益,将“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司法引导作用发挥出最大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