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武陟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宋某某、李某某均从事做香生意,需要购买纸箱进行包装,郭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工人。2021年10月,李某某购买了一车纸箱,其中一批纸箱要卖给宋某某。10月14日,郭某某听从李某某的安排将属于李某某的纸箱卸至仓库,之后与宋某某在货车上卸宋某某的纸箱,卸完后,郭某某下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医院诊断其为右股骨胫骨折。郭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武陟县法院。

裁判结果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卸货完成后从车上下来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车上摔下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其本人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为郭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安排相应的安全设施,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8483.15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长期雇佣原告郭某某在其开设的工厂里干活,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受伤时的情形,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宋某某卸货也是基于其受雇于李某某的原因,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