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刘某入职某煤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23年9月,因刘某年龄达到55周岁,不适合继续在井下工作,该煤业公司拟将刘某调整到地面其他岗位,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该煤业公司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现刘某诉请该煤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该煤业公司以“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应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协商,因协商不成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