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贺某于2023年9月入职吕梁某置业公司处,岗位为精装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7月,贺某以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其2024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为由,向公司递交了《被迫离职通知书》。该公司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贺某主张吕梁某置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吕梁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贺某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