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刘某经选举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某县某镇财政所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向刘某发放了800元;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0日向刘某发放了1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4日向刘某发放了1300元。刘某于2024年6月3日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某与某村村委会之间自199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刘某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刘某与某村村委会之间自199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刘某未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刘某任职村主任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并非由村民委员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同时刘某每月的工资并非由某村村委会负担,而是由某县某镇财政所向其发放。刘某与某村委会从入职程序、收入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然而,村委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委员等)的产生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案例通过明确村民委员会和村委会成员关系的性质,有助于正确处理村委会成员在工作中出现的各类争议和问题,如工伤、报酬支付等,助力提升乡村治理的效率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