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以在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约束劳动者在前的兼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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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四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赵某某系某咨询公司员工,自2019年10月起,某咨询公司与赵某某协商后将赵某某的渝DH2075号车辆用作工作车辆使用,往返于某咨询公司位于重庆市内丰都、武隆、黔江等地的项目部,所产生的油费、通行费、路桥费等凭发票由某咨询公司报销。2023年3月14日某咨询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赵某某在某咨询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赵某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等,合同还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等。2023年4月23日后,赵某某离开某咨询公司。因赵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在其他公司兼职从事监理等活动,某咨询公司认为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干私活”属于旷工,赵某某应返还已支付的相应工资和驻地生活费。该案经仲裁后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赵某某退还某咨询公司驻地生活费6520元、退回工资60965.06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咨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赵某某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禁止进行了约定。但某咨询公司提交的赵某某“干私活”监理日志的形成时间是2022年,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和加油记录也是形成于2023年3月14日前,某咨询公司不能以在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约束赵某某在前的兼职行为,赵某某在2023年3月14日前“干私活”,并不属于竞业禁止行为。赵某某虽然在其他公司兼职从事监理活动属实,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实行“坐班制”,赵某某“干私活”的行为只要满足该合同约定的赵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即可,也即赵某某虽然在某咨询公司工作,但具有一定的工作自由度,只要完成某咨询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考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即可。某咨询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赵某某每日上班不足八小时,就应当按照考勤结果确认的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某咨询公司关于赵某某返还相应工资和驻地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且兼职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比如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则该劳动者兼职行为可能涉及违反竞业限制。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赵某某与某咨询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且赵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在其他公司兼职的情形,但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晚于赵某某之前兼职行为的时间,且按合同约定,赵某某的工作具备一定自由度,只需完成一定的考核任务,考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即可。对此,人民法院结合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日常管理、劳动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赵某某兼职行为不属于违反竞业禁止,不应认定为旷工。本案裁判旗帜鲜明地否定用人单位以在后的竞业限制合同条款约束劳动者先前的兼职行为,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最大化价值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