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具有自主性,仅依据钉钉打卡记录主张加班费,人民法院应审慎核对证据、综合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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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港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8日,刘某与某教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某在该公司从事教务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若有工作需求可按法定节假日时长调休;甲方(某教育公司)有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刘某)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个小时,加班时长可用寒暑假延长休息时间作为补偿。

  2023年3月25日,刘某与教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确认费用、提成等问题后,办理了交接手续,2023年3月26日之后未再上班。后刘某因劳动关系、绩效提成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与公司发生争议,案经劳动仲裁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中,刘某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某教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回复该记录真伪,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打卡记录,故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从查明事实看,某教育公司是教育培训机构,刘某是教务老师,刘某除了作教务管理工作外,还承担着招录、推介、培训学生的任务,刘某因此享有“绩效提成”,可见刘某从事的工作还包括部分社会性的工作,法定节假日存在打卡情况是否能认定为加班,应综合考虑刘某的工作性质,兼考虑某教育公司系培训机构、非全日制教学的特点,更应考虑某教育公司私营企业的盈利属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若有工作需求可按法定节假日时长调休”。结合钉钉打卡记录,刘某大部分时间为打卡半天或不打卡(休息),上班时间达不到合同约定时间。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刘某在缺卡当日的离岗时间、工作内容及是否实际在岗情况。另外,刘某在2023年3月25日与某教育公司协商沟通时就多种费用进行了提示、交涉,但未提及加班费问题等,由此,刘某在上述时间内即使打卡属实,也难以认定为加班,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