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虽约定实行不定时的特殊工时制,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实行标准工时制,由此产生的延时加班费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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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港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郑某在A公司从事流水线装配等工作,202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调休、轮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安排在休息日加班时,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如不能安排补休,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乙方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或扣减办法按国家、省及本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其后,郑某与A公司因加班费等发生劳动争议,案经劳动仲裁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郑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实行不定时的特殊工时制,但A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取得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在无上述审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郑某工作过程中实行标准工时制。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标准工时制是指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 40小时。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单位而言,若劳动者每天工作超过 8 小时或每周工作超过 40 小时,均属于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