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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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丽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绵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小丽曾在某公司任美容师职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签订了《离职协议》。后小丽起诉要求公司退还其剩余投资款项,但公司以小丽违反了《离职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拒不返还。

裁判结果

  小丽只是公司美容师,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股东,在工作中接触不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且《离职协议》中仅为小丽设定了离职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未对其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约定,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该条款无效。公司以小丽违反竞业条款为由拒绝退还其剩余投资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公司退还小丽投资款。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要包括:

  1.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未约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