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宗某于2021年5月17日入职某材料公司,从事公用事业部门污水回用装置主操岗位工作,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2024年5月18日,某材料公司作出《公用事业部现场人员抽烟的处理意见》,以宗某在厂区内吸烟为由决定对宗某个人罚款5000元,岗位并由主操降为副操。5月21日,某材料公司作出《关于公用事业部宗某在现场吸烟的考核通报》,该通知载明:2024年5月16日19时50分,安健环部管理人员现场巡查时发现公用事业部主操宗某在中水值班室二楼卫生间内有吸烟行为,违反了公司《安全奖惩管理规定》,责成公用事业部将宗某退回人力资源部。2024年5月22日,某材料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宗某发出《限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通知书》,以“截至2024年5月23日宗某一直未到人力资源部报道,已经造成旷工事实”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宗某与某材料公司发生劳动纠纷,请求某材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其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材料公司向宗某单方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编号为RL/ZD/LZ-03),其内容为:员工宗某于2021年5月17日入职,从事公用事业部门污水回用装置主操岗位工作,现因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原因,于2024年5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本案系因某材料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某材料公司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新材料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宗某在厂区内吸烟,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鉴于某材料公司就该吸烟行为已作出将宗某退回人力资源部的处理决定,其之后再以同一理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另据某材料公司作出的《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交接通知书》,其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宗某被退回人力资源部后一直未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已造成旷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宗某存在旷工事实,故某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宗旭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其应当向宗某支付赔偿金。判决:某材料公司向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将会导致劳动者失业,对劳动者的生活有直接的影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