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案件简介
崔某原为华某公司的员工,2019年9月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崔某从华某公司离职之日起年内,崔某不得在与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
2023年3月,崔某从华某公司离职,并签收了《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其中约定崔某需每月向华某公司提供任职情况书面证明材料,并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900元。后崔某并未配合提供相关证明。
2023年6月,华某公司经调查发现崔某多次出现在某公司厂区中,且该公司为华某公司的竞争对手。华某公司认为崔某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崔某认为双方就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华某公司确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远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严重有失公平;其本人也未实际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
争议焦点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过低是否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华某公司与崔某已在《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崔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崔某从华某公司离职后入职新公司,以外包服务的方式为华某公司的竞争对手服务,已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其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虽低于法定标准,但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亦不能当然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法院据此认定崔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决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法官说法
法律法规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旨在平衡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权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为有效。
其中,经济补偿金条款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要件,经济补偿金条款的缺失不会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若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过低,可通过后续协商或仲裁诉讼方式予以调整。
(本案来源: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