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予以明确,但实际用工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多种情形。仲裁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补签劳动合同的,如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1年11月15日与某制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8日,刘某与公司经办人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进行沟通,告知因劳动合同载明工资与约定工资不符而暂时不签订。2022年7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止。合同尾部签名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5日。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对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补签之日的,支持劳动者的二倍工资诉求。但对于补签的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的,尚存在一定争议,区别主要在于补签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一种观点是劳动合同落款日期是劳动关系建立之日的,则不支持二倍工资。落款日期为补签之日的,则支持。另一种观点为补签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的,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上述案例中,劳动仲裁委对刘某的二倍工资诉求未予支持,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经协商而签订,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同意期限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视为对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进行了追认;二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目的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期限已涵盖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即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劳动合同约定,且双方确实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事实履行。综上,劳动者本人自愿同意补签合同,期限已包含之前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再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宜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