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作为工资组成部分可由企业自主确定发放条件。
基本案情
缪某与某超市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27日,次日即4月28日发放4月份工资,但因缪某已离职,未发放年终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条款约定“乙方的津贴和业绩奖金将根据甲方相关规定执行”。该超市制定了营运绩效奖(季度奖)文件,文件规定“奖金发放时员工须在职…按年自然季度核算,于1月、4月、7月、10月随工资发放”。该文件对营运绩效奖具体考评办法作了书面规定,缪某在《员工手册》补充协议上签字,内容为“乙方已阅读并理解甲方…《营运绩效奖》中的各项条款”。经审理,仲裁委对缪某主张的绩效奖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奖金发放时员工须在职”的规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首先,应界定该营运绩效奖性质,根据营运绩效奖文件规定,该绩效奖为季度奖,考核指标主要涉及单位季度营业额、各分店评分、职工职称。即,该绩效奖并非个人工作业绩考核工资,发放与否、发放金额均与单位经营状况相关,并非确定性、固定性工资。其次,从劳动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津贴和业绩奖金将根据甲方相关规定执行”。即,依据合同约定,绩效奖金并未纳入工资固定组成,而是约定根据单位相关规定执行。最后,职工已签阅该文件内容,且该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单位制定“奖金发放时员工须在职”的发放条件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