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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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如东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0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者在职期间设立的公司与其就业的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应视为竞业单位。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简要案情

  2018年1月起,温某担任某安防公司的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温某在工作期间,非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2021年,温某以第三人的名义成立了经营范围与某安防公司基本相同的某安全用品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与某安防公司的客户、潜在客户进行洽谈、交易,为某安全用品公司谋取利益。某安防公司发现后,认为温某的行为违背了忠实义务,解除了与温某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温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法院认为,温某私自经营与某安防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约定,应当结合温某的在职时间、职务收入、行为性质以及某安防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支持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温某支付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限定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故法律不排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从立法目的看,该款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于保障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权和生存权,而劳动者在职期间,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保障,此时不应该牺牲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而去成全劳动者的自由劳动权或工作权的充分实现,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行为加以限制,具有正当性,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必然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薪酬水平、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劳动者岗位、过错程度、给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