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依据
建设工程领域工伤的认定不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而关键是确认用工主体即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用工主体若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请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即使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也需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原告是河北邯郸人,被告是常州溧阳某建筑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如东某开发区企业的项目工地上安装管道时,跳板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被医院诊断为左足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情形,故其原本的诉讼请求要被驳回。但因被告为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工伤赔偿有理有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坚持程序内解纷的理念,两次调取证据,三次开庭、多轮沟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在外地,通过“支云庭审”的方式调解:解除原、被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0万元,原告放弃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双方就案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前,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层层分包、转包、挂靠、借用资质等乱象,施工领域存在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用工不规范情形,劳动者在施工中受伤往往索赔工伤保险待遇难。该案虽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主张不能支持,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法院在释法明理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精神,组织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最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