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系某建设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小工工作。某建设公司依法为黄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黄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黄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黄某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驳回黄某其余仲裁请求。黄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鉴于某建设公司对黄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亦应按前述规定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2850元。关于某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黄某已从侵权人处获赔的护理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故黄某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某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赔付。法院遂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共计85189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同时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例。此种情形下,工伤职工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在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事故竞合时,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因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赔付而减轻或者免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